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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昊亮:大学法学教育理念与人才培养模式的创新

编辑:faxuejiaoyu 
16160 2014/5/7 23:37:00

摘 要:我国的大学法学教育正处在一个剧烈变革的时代。大学法学教育的理念应该以素质教育为基础,以职业教育为补充,实现两者相互促进、相互依存和相互融合。从具体培养模式上而言,一是要提高教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增强课堂教学的吸引力,将切实提高大学法学教师的教学水平,作为法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核心内容;二是正确认识和发挥司法考试的正面作用,防止司法考试对法学素质教育的负面影响;三是发挥法学实务训练的重要作用,将实务训练作为法学人才培养的必修环节,提高法学学生从事法律实务的能力。大学法学教育应当将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完美地结合,为我国培养一大批符合要求的高素质法律人才。
关键词:法学教育;理念;培养模式;创新
 
 
一、引言
 
大学法学教育是一个国家高等教育体系和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因此,自现代大学法学教育诞生以来,人们就非常重视大学法学教育的发展与创新。
大学教育是现代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础,法学教育作为大学教育的一部分,也有着大学教育的基本目标和理念。大学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培养人的社会活动。不论是哪个历史时期、哪种类型和层次的大学,都是以人才培养为基本任务的,通过大学教育来促进受教育者身心健康、和谐的发展。[1]19世纪前,大学教育总体上体现出的是 “一维的价值模式”,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具有完善理性与完整人格的“人”。到 19 世纪,大学教育依旧是培养带有“自由人”特征的绅士。
然而,近代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对大学教育提出了进行技术和科学教育的要求。在这种背景下,注重如何造就社会发展所需要的专门人才,人与社会的 “二维价值模式”开始占据主导的地位。这种“二维价值模式”使大学在某种程度上陷入了庸俗实用主义的泥潭。大学要么呈现出一幅以培养“完人”为目标的具有浓厚理想主义色彩的画面,要么呈现出一种倾力服务社会的现实主义姿态。[2]
大学法学教育作为大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存在“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之争。而且,由于法学教育的专业化、职业化特征,使得这种矛盾尤为激烈。这使得人们对于法学教育的理念有着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法学教育是以传授 法律知识、训练法律思维、培养合格法律专业人才为内容的教育活动。[3]有人认为,法学教育的基本目的在于使法律人能够认识法律,具有法律思维、解决争议的能力。”[4]也有人认为,法学教育面临两项根本任务。第一项任务,是要针对中国的社会发展需求,培养更多的合格的法律人;第二项任务,就是必须在学术智识上建立中国法治实践的正当性,即基于中国法治实践的经验,面对中国问题,对中国的法律制度、法治经验和做法予以具有知识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的系统阐述,使其成为中国当代文化、中国软实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5]无论各位学者的表述如何,可以看出在法学教育理念上都表现出来了“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的挣扎与融合。其挣扎表现在两者从教育模式、教育手段、教育内容等各方面都有不同;而融合则表现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培养既具有较高素质的合格公民,又具有专门技术的合格人才成为法学教育的不二选择。
实际上,随着人们对法学教育理念认识的不断深入,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实行职业法学教育的模式与以英国、法国、日本、韩国等为代表的实行素质法学教育的模式之间的传统界限正在发生变化,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6]
 
二、大学法学教育理念的创新
 
笔者认为,大学法学教育的理念应该以“理想主义”的素质教育为基础,以“现实主义”的职业教育为补充,实现两者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融合。
(一)以“理想主义”的素质教育为基础
素质教育是以“人本主义”为基础的,以人为核心的教育模式。笔者认为素质教育也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以人格健全为内容的,完全以人的个体为指向的“内省式”的素质教育。另外一种是以不特定的社会需求为指向,提高受教育者综合素质,以适应未来不特定的社会需求的“通才式”的素质教育。
从“内省式”的素质教育而言,大学已经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的需要,成为对自己生命的一种肯定,不受教育者不可能拥有真正的生活,教育与人的存在已无法分开。[7]笔者认为,这种教育应该是教育的最终极目标,以对客观自然的认识和理性的增长,实现人内心的充实、安逸和愉悦。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为了达到真正的自由,教育必须以自身为目的,为教育而教育,即教育要以人本教育为主。一方面教育要促进人的身体、道德和智慧的和谐发展;另一方面要促进人的理性的充分发展,从而使人从愚昧和偏狭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如果教育成为达到其他目的的手段,如道德、政治或其他方面,那么它只达到了一种奴隶性的因而也是较低级的阶段。[8]但是,“内省式”的素质教育始终不被人们重视,这与人类当前所处的时代,以及人们的价值理念有很大的关系。人在社会中生存,继而被社会所承认成为几乎所有人追求的目标。这使人的社会性极度膨胀,教育就是服务社会的理念根深蒂固地被人们所接受,使“内省式”的素质教育甚至不被人们所认识。笔者认为,从“人本主义”的角度而言,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当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时会充分认识到,教育对于人的作用是巨大的。一个受教育的人即使没有将其所受到的教育应用到社会之中,也会在其一生中发挥巨大的作用,使一个人感到充实和满足。而这种个体的充实和满足也最终会间接地被受益于整个社会。
“通才式”的素质教育是现在多数人对素质教育的理解。“通才式”的素质教育就是不以提供明确具体的技能为目标,而是教会学生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可能是思考的方法、看待问题的方法、解决问题的方法或者学习的方法。从法学教育的角度而言,“通才式”的教育就是不仅仅要教会学生专业法律知识,而更重要的是教会他们一个符合法律逻辑的思维方式,教会他们用什么观点看法律问题。换句话说,就是培养一个学生的基本素质,教会他走上社会后怎样做一个合格的法律人。
笔者认为,法学教育的特点和我国目前所处的社会环境导致了“通才式”的素质教育应该是法学教育的最重要目标。法学是社会科学,不是造就几个法学家或者一批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就可以实现法治社会。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法学教育还必须担负起培养社会公民法律意识,促进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养成和提高的重任。所以,在培养法官、检察官的同时,我们培养的大多数是具有法律知识的政府官员、公务员、企业家甚至是普通的公司员工。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通才式”的素质教育才能适合多元化的人才需求。此外,我国目前所处的环境是法治社会的初级阶段,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是整个社会的需求。只有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提高了,依法治国的目标才能实现。也只有培养一大批法律人才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行业,才能使全民的法律意识得到提高,防止出现像美国那样的社会公众与法律人之间的敌对现象。
(二)以“现实主义”的职业教育为补充
从“现实主义”的角度出发,法学教育所要达到的目标当然不仅仅是充实而满足的个人,或者有法律知识的法律人。从目前我国社会发展最紧迫的角度而言,我们的法学教育面临的主要任务是培养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需要的人才。
法学乃实用之学,学习法学的最重要目的旨在处理实际的法律问题。所以,国内外许多学者主张,法学教育不仅是对法律知识进行通识性传授,其更重要的特征在于它还是一种职业教育。职业教育的目标,不仅要使受教育者掌握专门的、相对抽象的知识体系,而且要具备特定的职业思维、职业技能和职业伦理。即使一向重视理论知识灌输的德国法学教育,现在也很重视学生参与实践锻炼。在德国,就“强调法律教育中要融入一些特定的技巧训练:譬如调解手法、辩论技巧、口才训练等。”“所有法科毕业生,无论兴趣取向如何,都须在律师行完成为期12个月的实务培训。”在瑞士,规定了一年实务研修后参加律师考试的制度;在澳大利亚,则有在法院进行9个月研修的制度;在瑞典,大学法律系的毕业生作为jurist kandidat进入实务实习阶段。[9]这些都使法学学生在掌握基本法学知识和法律素养的同时,培养一定的法律实务能力,以期法学学生能够在毕业以后可以尽快适应法律工作岗位。
之所以笔者认为职业教育只能作为素质教育的补充,理由有二。一是法律实务能力的培养是一项专门性的技能,技能教育比起素质教育而言是较低层次的,能够通过较短的时间熟悉和掌握。如果将职业教育变成大学法学教育的主要内容,则无疑回到了“学徒式” 的原始法学学习模式之中。这无疑否认了法学是一门科学。因为,如果法律不是一门科学而仅仅是一种手艺,就应该通过学徒制来学习它。”[10]二是大学法学教育承担的不仅仅是从事法律实务的人才培养,相当一部分,甚至是大部分的法学学生将走向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非法律实务的部门。所以,片面强调职业教育而忽视素质教育,必然使大多数法学学生得不到未来工作所需要的综合能力。
当然,笔者认为在现在的法学教育中,虽然职业教育只能作为素质教育的补充,但是应该在当今的法学教育中强调职业教育的重要功能。因为,现今我国的法学教育存在职业教育严重不足的情况,法学本科生甚至研究生不会写诉状、不熟悉诉讼程序等现象十分普遍。这导致了一方面我国法律实务部门人才短缺,另一方面法律实务部门对大学法学毕业生不满意,严重制约了我国司法队伍业务素质的提高。所以提高法学教育中的职业教育内容,将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应该是我国大学法学教育的根本发展方向。
 
三、大学法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创新
 
大学法学教育理念是人才培养模式的指导,人才培养模式应当以教育理念为核心目标。在我国目前的大学法学教育中,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创新,以通过更加适合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实现新时代的大学法学教育理念:
(一)提高教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增强课堂教学的吸引力,将切实提高大学法学教师的教学水平,作为法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核心内容
在很多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创新中,改革者关注的往往是受教育者如何通过更好的模式,汲取更多的知识和技能。但是,却恰恰忽略了法学教育人才培养中最重要的主体——教师的作用。无论案例教学、研讨式教学抑或实践教学,优秀的教师都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环。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如果教师没有高超的法律素养和教学、实践能力,那么就不可能培养出合格的法律工作者,任何一项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创新都会失败。
笔者认为,现在的很多法学教师一方面没有真正的法律实践,从学校到学校的经历使他们必然只能进行从书本到书本的教学方式。这种“纸上谈兵”式的教学方式不但激不起学生的学习兴趣,甚至使教师对教学丧失信心。因为复述课本知识解决不了任何实际问题,产生不了任何实际效果,学生也就没有了学习的兴趣。如果法律总是飘忽在书本、教室和教师的嘴上,那么法学这个最实在的学问就变成了最玄的理论。另一方面,对法学教育理念没有一个深刻的认识,不懂得教学法和教育学的基础知识,使教师与学生的教学过程变得更加困难。作为一名教师,即使是小学、中学的教师都有着一定的教育学学习背景。但是,恰恰是大学的法学教师很多都缺乏这一方面的培训。即使近年来国家规定取得教师资格必须完成相应的培训,但是往往也只是走过场。这导致了教师不了解教育学知识,不掌握教学法,不能很好地处理理论与实际、课堂教学与实务训练、书本知识与实践能力的关系。法学教育本身就有很大的难度,而教师的素质不高和观念滞后无疑使法学教育更加处境艰难。
所以,笔者认为法学教育的改革与创新,首要的是教师教学水平的提高。这种提高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一是教师应该从纯粹的书本中走出来,积极参与法律实践活动。教师的法律实践不同于学生的法律实践,因为教师往往具有更高的法学理论素养,一旦与法律实践相结合,就可以将法学教学提高到更高的一个层次。当然,教师的法律实践并不意味着教师都要去作兼职律师。现在有许多法学教师在律师事务所作兼职律师,笔者认为从普遍意义上说这种形式不利于教师的教学活动。因为律师行业的竞争非常激烈,要求投入精力非常大。如果教师从事律师活动,那么其相当一部分精力将被分散,不利于教学活动。而且,一个律师所从事的活动往往不由其自身所控制,所接办的案件也不一定与自己的教学直接相关,而且由于深陷其中,所以不能接触更多的案件。所以,笔者认为教师的法律实践并不意味着让每一位教师去做兼职律师,而是通过学校的组织将教师派到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务部门去。这样既能使教师的实践活动纳入到学校的教学活动之中,不使教师的法律实践成为一种额外的负担,又能让教师很容易地接触到更多的法律实务。[11]
二是法学教师必须认真学习教育学知识,改变过去那种重视科研不重视教学,重视法学研究不重视教育学研究的现象。法学教师担负着传播法学知识的任务,从某种程度上说既是法学研究者又是教育学研究者。而过去许多教师只研究法学不研究教育学,只注重科研不注重教学,当然地认为只要法学学术做的好教学就没问题。实际上这种观念是非常错误的。应该将教学研究成果纳入年度考核和职称评定中,组织、鼓励教师从事教学研究活动。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教师的实践水平可能有所欠缺,但并不意味着可以由实务部门的法律实践者来代替教师来进行法学教育。因为如前文所述,法学教育最重要的是素质教育,是思维方式、思辩能力的培养,如果由实务部门的法律实践者来进行法学教育,无疑退回到了过去“学徒式”的低层次法学教育模式中。
笔者认为,大学法学教育的创新最重要的在于,从机械呆板的课堂教学向灵活生动的实践型教学的转变。但是,如何在以学校课堂教学为主的大学教育中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却有着很大的困难。毕竟一方面学生在学校仍然以课堂教育为主,不可能把主要时间和精力放在具体的实践活动中;另一方面即使在具体的实践活动中,由于学生的知识水平、社会经验以及所处的地位,在没有老师细致讲解的情况下,学生往往收获甚少。所以,笔者认为实践型教学并不意味着学生要把大量的时间放在实践部门或者从事司法工作。学生在大学是处在学习的阶段,需要在老师的帮助下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和思辨能力。如果将具体的实践活动变成学生的主要学习方式,或者片面强调学生实践的重要性,则忽略了课堂教学这一大学法学教育最重要的阵地,使学生产生了上课积极性不高,甚至逃课、旷课等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通过教师教学水平、实践能力的提高,将学生吸引到课堂上来成为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关键。
教师是影响整个教学的重要因素。作为法学教育的指导者、承担者,法学教授自身应当是受过严格的法学、教育学和法律实务训练的高级人才,他们至少应当有学术经历、学术活动、学术追求、学术思想和学术成果,还应该有高超的教育学理念和教学方法,大量的实践教学经验。法学教师并非单纯传授法律知识,学生们在聆听教师的分析以及专业语境的对话中,不单接受知识,同时也砥励着职业思维和职业技能。所以,培养大量法学教育所需的高级法学教师是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重中之重。但是,这也是一个非常困难的过程,需要大量的投入、社会各方面的配合才能实现。
(二)正确认识司法考试的作用,防止司法考试对法学素质教育的负面影响
司法考试是许多国家选拔法律专门人才的方式。我国也于2001年7月发布公告,从2002年起实行“三合一”司法考试,这显示了我国法律人才选拔方式改革的决心,意义深远、影响重大。可以说,法律教育、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共同体三者间呈现了非常明晰的关系图,即法律职业共同体有赖于同质的法律教育背景,而且在这方面的进步通过司法考试这样一个环节来促进。[12]特别是随着在校法学本科学生被允许参加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制度对法学高等教育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司法考试很可能成为法学教育的“指挥棒”。
考试本身也是一门科学,它有自身的体系和规律。而且,通过司法考试来选拔法律人才是世界许多国家的作法。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从其本质上来说,有利于选拔优秀的法学人才进入司法实践部门。但是,像国外一样,司法考试在法学人才培养和选拔方面发挥巨大作用的同时,也会带来很多负面的影响。比如,法学学生的大量精力将放在“熟悉考试技巧”上,因神经紧张和精神压力造成的“司法考试综合症”也并不鲜见。一般的法科学生在这种境况下很难具备平衡健康的方法论素养,也很难有意识地在综合考虑历史、哲学、社会、经济等各方面因素的平台上解决法律问题。因此,如何引导法学学生正确地对待司法考试,将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是我们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实际上,大学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巨大的鸿沟。这种鸿沟的形成主要是因为三点原因:一是大学法学教育乃至大学教育的目标并非只为了满足特定的实践活动;二是司法实践具有相当的主观性和灵活性;三是考试本身有其自身的局限性。考试是一种手段,但不是目的。任何一种考试都不能达到选拔所有人才的目的,这从许多高分低能和低分高能的学生中就可以得到佐证。特别是大学法学教育是培养多元化、复合型人才的高等教育,人才的标准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考试当然无法用一纸试卷将不同类型的人才选拔出来。一定要避免司法考试成为扼杀多元化法律人才的工具。我们需要的是有能力、会思考、有思想的高素质法律人才,而不是“考试机器”。
此外,从国外和我国的实践来看,并不是所有法学学生都进入了司法实务部门,相反多数法学学生毕业后所从事的工作并不直接与司法实践有关。这导致了司法考试无法成为所有学生的目标和衡量标准。从目前我国社会发展最紧迫的角度而言,我们的法学教育面临主要任务不是单一的,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培养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需要的人才;二是培养各行各业所需要的既掌握本行业知识又掌握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三是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法学教育还必须担负起培养社会公民法律意识,以及促进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养成和提高。[13]我国的法治建设需要的不仅仅是司法实务人才,更重要的是大量高素质的并非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律人。
笔者认为,与前文所论述的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关系相对应,应该处理好素质考核与司法考试之间的关系。比如,日本进行的法学教育改革实际上是向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方向发展,从而把两个不同阶段的教育合理地结合起来,在保持素质教育的传统基础上积极吸收职业教育的因素,实现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一体化。[14]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强调司法考试的同时,突出素质教育的考核方式。比如,可以提高对法学学生毕业论文写作的考核要求,增加对法学学生参加模拟审判和辩论赛、进行法务实习等的考核内容。形成以司法考试、毕业论文写作、学生实践活动等多元化的考核机制,避免司法考试一考定终身,尽量克服司法考试的弊端。
(三)发挥法学实务训练的重要作用,将实务训练作为法学人才培养的必修环节
实践能力的培养始终是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重要一环。特别是近些年来,法学教育工作者越来越认识到实践能力对法学学生的重要性。在国外,学者们一直在探讨法学教育的实用性层面与学术性层面的相互协调问题,寻求学术与实务价值的合理连结点。在日本,法律家(法曹)的培养一般经过三个阶段,即4年的法学教育、竞争激烈的司法考试与统一的司法研修院的研修。在培养法律家的具体方式上,大学主要承担法学方面的通识教育,而专门的职业教育则在司法研修院进行。在德国,法学教育体制不同于美国,主要采取讲授的方式,法的技术教育并不是大学的任务,教授们主要依据已形成的法的理论体系,讲授理论构成与体系。在这种教育体制下,学生们容易理解法的一般概念与逻辑,但法学教育缺乏现实适应能力。于是,出现了以事例教学为辅的新的发展趋势。在英国,近年来人们也提出了法学教育要重视实务教育与素质教育的结合。[15]特别是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法学学生缺乏实务训练,导致许多学生实践能力非常差,所以强调实务训练的重要性,将实务训练作为法学学生学习中的必修环节十分重要。
当然,法学学生的实务训练也存在诸多的难题。首先,法学学生实务训练必然加大培养成本,对于动辄招生数千人的法学院校而言,如何使每一个学生都能够真正的参加有意义的实务训练,而不是走过场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其次,法律实务部门是否真正欢迎大规模的法学学生从事法务实训也是一个问题。法律实务部门一方面办公资源十分有限,另一方面也存在一些不愿为外界知晓的潜规则。因此,对于既没有丰厚的法学功底,又没有法律实务能力和社会经验的法学在校生,实务部门很可能没有接纳的积极性。第三,在没有高水平指导老师指导的情况下,法律实训是否能够如人所愿起到应有的作用值得怀疑。显然,并不是每一个法律实务部门的法官、检察官都能够担负起这样的重任。如果没有能够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高水平指导老师,那么法律实训也只能将大学法学学生变成低水平的法律工匠。以墨尔本大学法学院为例,1945年起,所有兼职教员被清扫出门,对法学研究真正情有独钟、甘心献身学术的专职教员渐次进驻学术殿堂。其背景条件是人们普遍认识到:随着法律职业的分化以及法律从业者要求的不断提高,兼职教员执教的弊端逐渐显现。法学院给予学生的知识是律师事务所的培训所无法比拟的。在较好的法学院,学生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学到比做书记员所学到的更多的东西。[16]
笔者认为,正确认识法律实训的意义、落实配套政策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最好手段。如前文所述,法学教育主要是素质教育,职业教育只能作为补充,所以我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过去我们不注重职业教育,但是现在也不能过分夸大职业教育的作用。法务实训可以安排在法学学生学习最后一年的一学期中进行,主要是熟悉和学习法律实务中的一些常识,提高学生的实务操作能力。不能把法务实训作为大学学习的主要内容。另外,为了将法律实训落到实处,应该落实一些配套政策。这些配套政策恐怕就不是哪一个法学院校能够解决的,应该由国家相关部门颁布规定,要求每一个法律实务部门必须每年接收一定量的法学学生进行实训,将此作为这些部门考核的指标之一。另外,国家相关部门也要增加投入,从学校和实务部门中培养一批既有高深法学知识又有很高实践能力的指导老师,在学生实训时进行全程的指导。只有这样,法律实训才能够落到实处,起到预想的效果。
我国的大学法学教育已经到了不得不改革的地步,延续已久的照本宣科式的教学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对法律人才的迫切需求。讲授式教学法重视的是学生的背诵,而背诵并不是一种有活力的教学方法。教师没有把学生作为成人对待,只是把他们视为仅会背书的儿童。[17]现代法学教育应当鼓励法科学生拥有“交叉”的知识体系;须传道授业的不仅是专业的知识和方法,更是一种交流、调解的能力与沟通、协商的意识。”[18]这给我国的大学法学教育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我们一定要认清大学法学教育的理念,通过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充分利用司法考试的积极作用、提高法学学生从事法律实务的能力,为我国培养一大批符合要求的高素质法律人才。
 


* 孙昊亮,男,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读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2007年西北政法大学校级教学改革项目《研讨式法学教育的研究与实践》阶段性成果。作者有幸参加西北政法大学副校长郭捷教授为组长的教育部《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项目,在多次座谈和指导学生活动中受到启发得成此文,感谢实验区内的所有老师和同学。文中存在许多缺点和不足,文责自负。
[1] 郭捷:重视大学本体功能培养全面发展人才,《中国高教研究》2007年第3期。
[2] 同上。
[3]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 苏力:当下中国法学教育的两项根本任务,《中国大学教学》2008 年第 2 期。
[6] 韩大元:当代法学教育改革趋势,《中国大学教学》2003年第10期。
[7] 同上注1。
[8] 同上。
[9] [德] Peter Gilles,Nikolaj Fischer著,张陈果 译,《2003年德国法学教育改革法—-兼论德国新一轮法学教育改革论战》,载于《司法改革论评》(2007年刊)。
[10] [美]罗伯特·斯蒂文斯,《法学院:19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法学教育》(阎亚林,李新成,付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68页。
[11]可喜的是许多法学院校已经在做这样的尝试。西北政法大学就在2008年3月安排5名青年教师到法院等法律实务部门挂职1年。(参见:西北政法大学重拳出击,力推法学教育改革,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4562/7146760.html)、新华网、新浪网、CCTV央视国际、搜狐、国家信息网等网站的相关报道。)这种尝试显然对于目前我国面临窘境的大学法学教育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12] 李建伟:本科法学教育、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关系架构及其改革命题,《中国司法》2007年第9期。
[13] 王秀梅,薛峰,周加海:共创中美法学教育未来(下),《法学家》1998年第6期。
[14] 同上注6。
[15] 同上。
[16] 许洪臣,张琨:澳大利亚法学教育发展概况,《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17] 同上注10。
[18] 同上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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